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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5-03-22 灭火器

  《阳江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提高抵御火灾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维护费用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事项。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履行本条前款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相关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水务、交通运输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消防救援部门、自然资源以及有关部门编制的消防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规划内容。消防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一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涉及消防水源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范围内,消防水源应当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给水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同步发展。

  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单位在编制立项材料时,应当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是否同步设计市政消火栓。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联合审查时应当审查设计单位是否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项目设计。

  第八条消防救援部门应该依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市政消火栓等消防水源的建设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消防水源年度建设任务。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供水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部门实施。涉及接入市政供水管网的消防水源在建设设计时能咨询供水单位的意见。

  已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未配套建设消防水源的,或因历史遗留原因需单独补建、改建市政消火栓的,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逐步配套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按照有关标准建设。

  第九条消防水源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适应实际要。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或者已建城市道路补建、改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十条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农村、镇建成区、城中村区域,应当由城市建设部门依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或利用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城市建成区、工业区、化工及高危区域范围内以及水质、水量有保证且符合消防取水要求的江、河、湖、海、水库等天然水源均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属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消防水源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特殊建设工程竣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属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参与新建、增建、改建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消防水源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消防水源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及时将消防水源的施工图纸等材料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同时将上述材料报送一份至消防救援部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配建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相关材料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将上述材料报送一份至消防救援部门。

  (三)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和用作消防水源的天然水体、水井或人工水池、水塔等,应采取保障消防车安全取水与通行的技术措施,消防车取水的最大吸水高度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吸水的要求。

  (四)天然水源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设置位置和设施,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中有关地表水取水的规定,且取水头部宜设置格栅,其栅条间距不宜小于50mm,也可采用过滤管。

  因绿化、环卫等确需临时使用消防水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单位或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水量用水;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范,遇火灾等需要消防用水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随时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外,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通知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六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明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应当对辖区所有消防水源相关档案资料按规定报送至同级消防救援部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保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责任,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逐步推动消防水源的电子化、信息化管理。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应当纳入供水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按照公共数据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部门建立消防水源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二)确保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设施损毁或者接到报修信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安装荧光标识。设置在机械易撞击地点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安装防撞设施;

  (三)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资料,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种类、数量、编号、检查和维修情况等;

  (四)每季度监测市政消火栓管网的压力及供水能力,每半年试水一次,相关测试和试水记录应当经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五)供水单位理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前将最新市政消火栓资料报送消防救援部门;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提供市政消火栓新建、增建、改建等资料,包括分布图、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等情况,并每年更新一次;

  (六)加强对设有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天然水源周围水域的管理,及时清理周围水域的水草等杂物,保证水域及水质相对清洁;

  (七)加强对取水设施回车场地的管理,严禁占用、堵塞回车场地,确保消防车辆的进出顺畅;

  第十九条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结合维保单位报送情况,完善消防水源的档案资料,定期抽查本辖区消防水源情况,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等情况。

  第二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供水单位和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门。拆除或者迁移消防水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必要的重建或者改建。拆除、迁移以及重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挪用消防水源行为的,可以向消防救援部门或者供水单位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可以从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或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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